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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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29號

原告小港太子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傑興

訴訟代理人 衛廣如

被告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小港太子龍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系爭社區訂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詎被告迄未繳納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共17個月,首月計入)之管理費共8500元(計算式:500×17=8,500),爰依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按每月管理費500元繳付系爭期間之管理費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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