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1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22號

原告 爐國杉

被告 陳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行騙,竟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 王思慧 」主動與原告加好友,進而誘使原告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平台註冊完成後,即有LINE暱稱「 亞馬遜 跨境購物平台- 黃啟豪 經理」向原告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參與精品買賣獲取利益云云,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而受有3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被騙,我也沒有要騙原告,系爭帳戶本來就沒有什麼錢,剩下10幾塊,我之前被老鼠會詐騙後,才需要貸款。因為我警示戶的原因,工作不穩定,我之前被老鼠會詐騙後,才需要貸款。我沒有不當所得,我連拿到錢都沒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898號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系爭帳戶確為被吿所有,堪認系爭帳戶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被吿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涉及幫助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查被吿於上開案件偵查時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廣告名稱叫「Kraken投資平台」,於是我就加入LINE暱稱「張經理」成好友,並告知對方我要貸款5萬元,後來對方跟我說我可貸10萬元,讓我把舊債務清償,對方傳送一張借款協議書給我填寫完再回傳,他說只有找他辦理可當日撥款,他問我財力證明,我說我都是領現金,他說會幫我處理,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我才將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等語。復提出其於網路上查詢貸款訊息,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以及其與「Kraken投資平台」簽訂之借款協議等語,經承辦檢察官查得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先表示欲借款5萬元,並提供個人資料,嗣後詐欺集團即佯稱初步審核已通過,可提供貸款10萬元。嗣由被告將填寫完成之借款協議回傳。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等語非虛,堪可採信,且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互核無訛,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上開辯詞,並非悉無可信。

 ㈢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並非不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