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72號

原告 黃秋如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

鄒依霖

鄒依倫

鄒依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被告 黃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 鄒世達 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黃秋如、鄒依霖、鄒依倫、鄒依純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屬小額程序事件,惟於提出起訴狀內容記載請求金額共285,100元,於113年1月17日審理時原告表明超過98,000元部分不再請求等語,參酌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黃秋如及鄒世達承租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2樓C3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5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19日,被告於租約期滿後未依約恢復原狀遷讓房屋,被告至112年4月26日請人清理系爭房屋,則被告自111年8月19日租期屆滿後至112年4月2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2,000元。又依照系爭租約,如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按月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46,000元。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8月20日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內物品騰空返還原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是原告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6,5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給付相當於8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52,000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又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黃秋如及鄒世達)同意繼續出租外,…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經查,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即112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然被告迄112年4月26日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4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約屆滿後迄今尚有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尚未給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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