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23日及同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258、5191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0及432號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及9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7月確定,又因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徒刑;再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9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91年度訴字第285號及91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就前揭90年度上易字第4082號、90年度訴字第204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9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揭94年度訴字第625號、95年度上易字第70號、95年度訴字第296號及95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94年度訴字第625號及95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就95年度訴字第296及30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日因假釋出監。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復於下列時、地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一)於97年3月19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北縣○○鎮○○路有勝新村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嗣於97年3月20日上午前往上開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於9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嗣於97年8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移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97年9月30日以追加起訴書,對於被告乙○○於97年8月17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追加起訴,因該次犯行與其他經起訴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檢察官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起訴,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是認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且被告於97年3月20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後,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7003600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7年8月23日及同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258、5191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0及432號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及9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7月確定,又因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徒刑;再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9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之時、地相異,足認犯意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