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豪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復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0928公克,驗餘淨重2.0872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應更正為「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0928公克,驗餘淨重2.0872公克)可資佐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柏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自首:
又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附卷可佐,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4936公克,總淨重1.9846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總淨重1.9817公克)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939公克,淨重0.1082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1055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245號被告林柏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3、1654、8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綠映商旅」311室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0928公克,驗餘淨重2.0872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豪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0928公克,驗餘淨重2.0872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0928公克,驗餘淨重2.08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