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2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信 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皮夾1只」內含之財物,另補充「駕照2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
⒉最末行,另補充「後於同日18時許,盧信呈持上開皮夾1只(
內僅含現金807元、駕照2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向員警陳稱係於新北市永和區1段155巷旁撿拾,經警通知 董廷峻 領回遺失物時,再查證『夠好玩遊樂園』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有異,通知盧信呈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留置原地等待失主或交付經營場所之店家進行失物招領,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品性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遺失之皮夾、部分現金及證件部分,業經員警扣案後由告訴人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再參酌雙方於本院已調解成立,被告亦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所拾取侵占之皮夾內含部分現金及證件,亦經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逾告訴人損失財物數額之賠償金額,且告訴人併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如起訴書所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日幣2萬5千、駕照2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除現金短少(告訴人僅領回807元,短少新臺幣部分1萬9,193元【20,000-807=19,193】及日幣2萬5千元【折合新臺幣約5千餘元】),其餘財物、證件,皆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短少之現金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以2萬6,000元成立調解,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2號被告盧信呈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呈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夠好玩遊樂園」娃娃機臺上,拾獲董廷峻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日幣2萬5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內款項據為己有,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址。
二、案經董廷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信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董廷峻之皮夾,且在店員詢問時,否認拾獲等事實。2告訴人董廷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8日18時6分許,前往永和派出所,自稱於新北市永和路1段155巷旁拾獲皮夾1只,經員警與被告當場確認皮夾內之款項為807元,員警請被告留下個人資料,然遭被告拒絕並隨即離去等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8日17時37分許,於娃娃機臺搖桿上,拾獲告訴人遺落該處且敞開之皮夾,立即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嗣店員及告訴人於同日17時52分許,詢問被告是否拾獲,被告否認並於同日18時2分許,騎乘機車離去上址,於同日18時6分許,將皮夾送至永和派出所等事實。5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提領現金2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