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選任辯護人鍾毓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瑋(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莊崇斌之間有金錢來往,因而取得莊崇斌之國民身分證,其明知莊崇斌之身分證件上所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臉書帳號「ChuangChung
Bin」名義與臉書帳號「EthanLiu」之買家進行球鞋交易時,因買家「EthanLiu」要求確認身分,張瑋未取得莊崇斌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莊崇斌上開身分證之影像檔案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給臉書帳號「EthanLiu」之人,而冒用莊崇斌所交付之身分證及非法利用莊崇斌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使莊崇斌有遭誤認為出賣人之風險,足生損害於莊崇斌。
二、證據:
(一)被告張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崇斌於警詢、偵查(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8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莊崇斌與臉書帳號「EthanLiu」之人間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二)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身分,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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