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 王志成 被告 李潤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0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74年05月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81年起再也沒有履行夫妻義務,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未獲回應,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雖然未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訴,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然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資料可稽。惟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1年間起再也沒有履行夫妻義務,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未獲回應,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佐實其說。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證人 蔡鎮洲 ,惟並無記載蔡鎮洲之通訊地址,本院無從通知蔡鎮洲到庭。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李潤美之入出境資料,惟因無被告李潤美之出生日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無法查詢。本院詢問原告有無被告李潤美的身分文件資料,原告陳稱伊沒有辦法提供被告的身分文件資料,致本院無從查知被告的入出境情形及兩造間的往來情況。又按,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而查,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協議之夫妻住所地係在台灣,原告雖然係居住在嘉義市○○○街○號7樓之1,惟依原告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係居住在香港九龍大坑西新村民樂樓704室,按此一地址既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可前往香港九龍大坑西新村民樂樓704室與被告共同生活,並非一定須要求被告必須至台灣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協議之夫妻住所地係應均居住在台灣,則難以要求被告一定要隨同原告而均居住在臺灣。且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之陳述,當初兩造認識是在香港,依此,則被告可能早已適應香港之生活環境,原告未與被告協議夫妻住所地係應二人均居住在台灣,則原告應無得以要求被告必須離開香港而改變生活環境來台灣居住之理由。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難認可採。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