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丙○○
丁○○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丁○○負擔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財務處會計課,上訴人丁○○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財務處財物課,二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年資合計均已達30年以上。民國97年11月3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年資達30年以上員工,均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要求應於97年12月27日前辦妥交接及離職手續,最後上班期限為97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稱如不遵期退休,將來連本次加發之3個月優惠亦無,上訴人被迫退休,亟需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便請領失業給付,只好依被上訴人要求簽下同意書,而於97年12月
25日離職。惟被上訴人於退休金之計算上,依上訴人公司人事處97年11月3日之通知,每一基數僅以底薪、職務加給及主管加給計算,不含其他津貼,是關於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前(即被上訴人97年11月3日通知),亦即要求上訴人事先拋棄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基數計算之規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縱令兩造事後簽署同意書達成和解,而該同意書上有關退休金基數計算標準,仍以被上訴人人事處於97年11月3日通知載明的不含其他津貼規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自始無效。又同意書之內容為被上訴人單方事先繕打完成後,預定提供予辦理退休人員簽名蓋章使用之契約,且細繹該等內容係為減輕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責任,以及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行使權利,自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該減輕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行使權利部分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同意書無效部分之拘束。再上訴人雖分別於98年2月13日及98年1月19日簽署該同意書,但該同意書除第1條之金額係以手寫外,第2條規定則為被上訴人事先繕打完成,任何人皆無法要求被上訴人再作更改,倘上訴人不簽署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即不給付退休金,上訴人因而簽署對己不利之系爭同意書,且上訴人等若自請退休,本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全部退休金,無須自行放棄部分請求,並簽署對自己完全不利之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顯非為具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性質,而純粹係上訴人單方面放棄權利,被上訴人完全無須讓步,自非和解,兩造確無就退休金請求權達成和解之真意。系爭同意書僅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時所須填具之領據,並非和解書。承上,因被上訴人有關退休金基數計算之規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無效,因此,上訴人就此退休金差額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以核准退休時ㄧ個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丙○○退休前,每月薪資除底薪、職務加給外,其他經常性給與尚包括每月領取的「皆勤獎金」858元及「其他獎金」1,500元,故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上訴人丙○○退休金之外,依法尚應再給付113,184元【(858+1,500)×48基數=113,184】;另上訴人丁○○退休前,每月薪資除底薪、職務加給及主管加給外,其他經常性給與包括每月領取的「皆勤獎金」1,040元、「其他獎金」1,200元及「他項津貼」1,500元,故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上訴人丁○○退休金外,依法尚應再給付179,520元【(1,040+1,200+1,500)×48基數=179,520】。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13,184元,及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79,520元,及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所公告之優惠退休辦法,僅係對於優惠退休辦法內容之說明,並無使上訴人就退休金債權為預先拋棄之效果,自無上訴人所稱該內容係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有無效之問題。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25日辦理退休,亦分別於98年2月13日及98年1月19日領取退休金時簽署同意書,勞雇雙方本得就已發生之退休金債權成立和解,故兩造應受前開同意書之拘束,上訴人自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給付之理;㈡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係就退休金債權成立和解,核其性質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上訴人並未因簽署該同意書而受有重大不利益,且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其他人於領取退休金前有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機會,益證上訴人係經過利益衡量之判斷後而選擇簽署同意書,自難謂有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應無理由;㈢縱認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因違反第247條之1或不具備和解之性質而無效,被上訴人亦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上訴人足額之法定退休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之「皆勤獎金」係為激勵員工準時出勤為目的,故能否領取皆勤獎金係取決於員工之出勤狀況,與其個人之工作內容無關,僅具獎勵之性質,故不應列入工資計算;L9之「其他獎金」係以「當月利潤」、「當月銷貨」、「庫存」及「當月銷貨目標」等做為計算基礎,目的在獎勵員工、提升績效,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範疇;「G9X津貼」係被上訴人為了彌補會計人員於帳務工作中因計算錯誤而須負擔賠償責任,故給予上訴人此項津貼以補貼其損失,僅係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工作內容之對價,故不應列入平均工資範圍。而上訴人丙○○之月平均工資內容為「底薪」及「職務加給」,不包括皆勤獎金、L9其他獎金,故其月平均工資為26,164元【(7,590元+18,145元)÷30天×30.5天=26,164元】,又上訴人丙○○自66年5月3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至97年12月25日止,累計年資共31年7個月。其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應分別計算之,前段年資為7年2個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為14個基數(7年×2個基數,2個月未滿半年不計);後段年資為24年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32.5個基數(8年×2個基數+16×1個基數+0.5個基數),其退休金基數合計為46.5個基數,因已超過法定最高上限,故以45個基數為退休金計算基準,其退休金數額為月平均工資1,177,380元【26,164元×45個基數=1,177,380元】。另上訴人丁○○之月平均工資內容為「底薪」、「職務加給」及「主管加給」,不包括皆勤獎金、L9其他獎金、G9X他項津貼,故其月平均工資為31,720元【(7,671元+21,529元+2,000元)÷30天×30.5天=31,720元】,又上訴人丁○○自65年10月1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至97年12月25日止,累計年資共32年3個月。其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應分別計算之,前段年資為7年10個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為16個基數(10個月超過半年以一年計,故8年×2個基數);後段年資為24年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為31.5個基數(7年×2個基數+17年×1個基數+0.5個基數),其退休金基數合計為47.5個基數,因已超過法定最高上限,故以45個基數為退休金計算基準,其退休金數額為月平均工資1,427,400元【31,720元×45個基數=1,427,400元。】。綜上,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上訴人丙○○1,255,872元及上訴人丁○○1,522,560元,均已超過其按勞動基準法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上訴人實無請求退休金差額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13,184元,及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79,520元,及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丙○○自66年5月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至97年12月25日離職,於98年2月13日領取退休金時簽署系爭同意書。
㈡上訴人丁○○自65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至97年12
月25日離職,於98年1月19日領取退休金時簽署系爭同意書。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公告之系爭退職辦法記載:「一、
優惠退休金給付說明:1、除依照勞動基準法的退休金標準給付外,另加離職預告期限轉換工資1個月以及合議退休鼓勵金1個月和補償給予97年年終獎金1個月(退休金合計:年資30年以上=(45+1+1+1)48個月。2、每一基數計算,含
A.底薪+B.職務加給+C.主管加給,不含其他津貼。」㈣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上訴人丙○○退休金1,255,872元,及給付上訴人丁○○退休金1,522,560元。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各113,184元、179,52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性質為何;㈡系爭同意書是否有無效之事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丙○○所簽立之同意書,其上記載:「一、本人同意依專案退辦法規定的基數及內容計算的退休金、鼓勵金領取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另鼓勵金78,492)。二、除以上金額外,本件保證絕不再向貴公司或主管要求其他任何費用及補償,也絕不再對貴公司或主管為任何不利之行為及訴訟。」,而上訴人丁○○所簽立之同意書,其上記載:「一、本人同意依專案退辦法規定的基數及內容計算的退休金領取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另台通分擔72,496、綜合分擔276,628)。二、除以上金額外,本件保證絕不再向貴公司或主管要求其他任何費用及補償,也絕不再對貴公司或主管為任何不利之行為及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是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同意依專案退職辦法規定之基數及內容領取退休金,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予鼓勵金,上訴人並同意不再向被上訴人或主管要求其他任何費用及補償,揆其性質,係屬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防止爭執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其性質核屬和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係退休金之領據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
無效云云。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另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章及第六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經查,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25日退休離職,則渠等對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於該時起即屬既得之權利而為獨立債權,上訴人自得就該獨立債權為處分,嗣上訴人分別於退休金請求權發生後之98年2月13日、98年1月19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未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系爭同意書並未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上有關退休金基數計算標準,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1月3日之通知,故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自始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所公告之優惠退休辦法,僅係對於優惠退休金給付之內容為說明,並無使上訴人就退休金債權為預先拋棄之效果,自無上訴人所稱該內容係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有無效之問題,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強迫而簽下系爭同意書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處於97年11月3日即公告優惠退休金給付方式,內容載明優惠退休金之基數計算係含底薪、職務加給及主管加給,不含其他津貼,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故上訴人在97年12月25日退休離職前已有相當時間詳閱優惠退休辦法。且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們兩個同一單位第一批退的,因為退的人太多,公司就叫我們分批退,其他人有跟公司協調,公司就補了,我們兩個第一批退的,年終獎金被上訴人算一個月,後面退的都領一個多月,反而還比我們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顯然在領取退休金前,辦理退休之人員是有與被上訴人協調之空間,非如上訴人所謂被迫簽下同意書云云,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㈣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經查,系爭同意書雖部分文字係由被上訴人事先繕打制作,惟揆諸上訴人所簽訂之同意書內容,上訴人丙○○部分除退休金外,另加計鼓勵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佐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退的人太多,公司就叫我們分批退,因為其他人有跟公司協調,公司就補了,沒有人教我們的情況下,我們就簽了(見原審卷第69頁),足證兩造間並非無任何協商空間。是以系爭同意書雖部分文字為事先擬定,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仍有商議之餘地,非僅能依該同意書條款訂立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同意書自不屬民法247條之1規範之範疇,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減輕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責任及使上訴人等拋棄或限制行使權利部分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係屬和解契約,且並無無效之事由,上訴人既經其利益衡量而簽署同意書並領取退休金,即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之給付,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退休金差額113,184元,及自
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上訴人丁○○退休金差額179,520元,及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