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19號原告 陳朝佳 訴訟代理人 陳朝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FA17715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DH-22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8時45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3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1月1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FA1771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7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A1771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是日北向36公里處疑似有事故車,車子發生嚴重回堵,並未見國道警察,再者,原告因急難救助車子引擎有問題,由於舉發當日路肩通行終點前並無其他預告路肩即將終止之交通號誌牌面,致原告行駛於路肩見「路肩通行終點」牌面時,已無任何反應時間可由路肩駛入車道,若原告為避免繼續行駛路肩造成違規行為,當下必須立即急煞停止行駛或驟然變換車道,此行為恐會造成左側車道車輛及後方車輛的擦撞、追撞事故發生,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不得於路肩停車,然原告行駛於路肩見「路肩通行終點」牌面時後繼續行駛路肩實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處於緊急危難狀態不得已之行為。因該路段距離交流道出口已極為接近,當時又正在塞車,外側車道之車輛大排長龍,幾乎沒有空隙,亦未見有駕駛人願意放慢車速供原行駛路肩之車輛插進駛入外側車道,致使原告車輛因而「不得不」繼續行駛路肩,另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3號)交通號誌設置管理單位未盡到告知駕駛人前方路況義務之責,致使汽車駕駛人被迫行駛路肩不能完全歸咎於汽車駕駛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按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
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22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374號
函復說明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條之1之規定(106年11月14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6年11月13日8時45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並提供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述,當日前述路段(國道3號公路北向中和交流道出口前)未開放路肩供通行;另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當時車多壅塞,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循序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檢舉人車輛後方(該路段未開放路肩通行)即違規行駛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並繼續往前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且有行車影像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
面時間2017/11/1308:45:26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36.8公里處之減速車道(前方兩側設置「前方速限降低」之標誌),緩緩跟隨前車前進,08:45:29時至08:45:34時號牌DH-2262號自小客車行駛路肩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及前方減速車道之車輛,全程未見突發狀況發生,亦未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
㈤依舉發機關函覆公文及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顯
示,違規路段並未開啟路肩通行,亦無原告所稱「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且前方未出現任何突發狀況,僅見減速車道之車輛排隊緩緩前進,準備下中和交流道;原告僅顧及自己行車之便利,不願遵守排隊出匝道之順序,利用路肩超越減速車道上排隊等待下交流道之車輛,將其他守法排隊之用路人視為無物,其行為實為不法,違規遭舉發後又以「引擎有問題」主張緊急避難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400元。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
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3日8時45分許,在
國道3號北向3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1月1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FA1771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FA1771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682551號函、被告107年1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06052號函、舉發機關107年2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374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被告107年3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090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通○○○區○道○○○路局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及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51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勘驗結果為:檔名:RV-00000000000000-vdDOj.MP4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17/11/1308:45:26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36.8公里處之減速車道(前方兩側設置「前方速限降低」之標誌),緩緩跟隨前車前進,08:45:29時至08:45:34時號牌DH-226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檢舉民眾車輛右側出現,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及前方減速車道之車輛,全程未見前方有突發狀況發生,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亦未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前方未見有突發狀
況發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道路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查本件違規行駛路肩之地點在國道3號北向36公里處,參照卷附交通○○○區○道○○○路局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6-48頁),近中和交流道(35里程處),而關於國道實施開放路肩之交通管理措施,業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交通○○○區○道○○○路局於網站上提供資訊,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9-50頁)在卷可按,上開路段既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交通○○○區○道○○○路局發布命令開放路肩通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即不得在上開路段之路肩上行駛,詎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自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
⒊原告雖主張因急難救助車子引擎有問題,路肩通行終點前
並無其他預告路肩即將終止之交通號誌牌面,致原告行駛於路肩見「路肩通行終點」牌面時,已無任何反應時間可由路肩駛入車道,因當時外側車道塞車,車輛大排長龍,幾乎沒有空隙,亦未見有駕駛人願意放慢車速供駛入外側車道,因而「不得不」繼續行駛路肩云云,惟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並未開放路肩通行,已如前述,原告上開所述路肩通行終點前並無其他預告路肩即將終止之交通號誌牌面,致原告行駛於路肩見「路肩通行終點」牌面時,已無任何反應時間可由路肩駛入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主張因車子引擎有問題,外側車道塞車,為避難方繼續行駛路肩云云,然就原告主張車子引擎有問題云云,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斟酌,又車道塞車,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從上開勘驗結果,畫面上並未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嘗試由路肩切回車道而不可為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不得不」繼續行駛路肩云云,實不足採,則原告上開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云云,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