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岳霖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354條之罪。
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陳儀瑄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22號被告蔡岳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霖與陳儀瑄曾係男女朋友關係。蔡岳霖因不忿陳儀瑄與其分手,遂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凌晨40分許,前往陳儀瑄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欲找陳儀瑄進行談判。詎蔡岳霖到達陳儀瑄上開住處外面後,因陳儀瑄避不見面,蔡岳霖在一時氣憤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除徒手將陳儀瑄所有,臨停在其住處外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外,復以腳踹踢該機車,致該機車之後照鏡因此斷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陳儀瑄。
二、案經陳儀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儀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