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煌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39號、第47號、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文煌係前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里長,明知不知情之 許耿禎 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南投縣竹山鎮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竹山鎮、鹿谷鄉)登記第1號之縣議員候選人,曾文煌因與許耿禎之父 許民衡 熟識,為使許耿禎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7時許,騎乘機車至有投票權人 楊鴻鵬 位在南投縣○○鎮○○里○○路○○○○○號附近之茶園,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
0元(已繳回扣案)予楊鴻鵬(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約定家中有投票權人共
4人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許耿禎而為一定行使,楊鴻鵬明知曾文煌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向其行賄之款項,對於曾文煌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該賄賂。
(二)於103年11月1日至同月28日間某日傍晚某時許,在有投票權人 林習花 位於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25之9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500元(已繳回扣案)予林習花(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約定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許耿禎而為一定行使,林習花明知曾文煌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向其行賄之款項,對於曾文煌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該賄賂。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曾文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煌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並經證人楊鴻鵬及林習花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96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1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145號公告暨附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各
2份、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5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2頁、第124頁至第12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2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39頁),此外,另有證人楊鴻鵬所繳回被告交付賄賂之賄款現金2,00
0元、證人林習花所繳回被告交付賄賂之賄款現金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被告向證人楊鴻鵬交付賄款2,000元,及向證人林習花交付賄款500元時,則已向有投票權之證人楊鴻鵬、林習花表示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請託支持,受交付之證人楊鴻鵬、林習花對於交付之目的亦均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係屬賄選之意,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已屬交付賄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被告透過交付證人楊鴻鵬2,000元對其本人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共4人賄賂,原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之罪名,然上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四)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本案被告為使候選人許耿禎能當選之目的而實行賄選(單一選舉),於前述時、地,同時向證人楊鴻鵬、林習花行求,並進而交付賄賂予證人楊鴻鵬、林習花,其行賄對象雖有2人,但因實行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足見其本案所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應屬接續犯之一罪,且因被告已先後實行交付賄賂2,000元、500元之行為,並由證人楊鴻鵬、林習花予以收受,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行為,有刑事自白狀1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84頁),爰就被告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尤以被告曾任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里長,本應參與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尊重選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為期使許耿禎當選,玩忽法紀買票賄選,無視於政府為澄清吏治杜絕賄選之禁令,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交付賄款之對象僅證人楊鴻鵬、林習花2人,合計賄賂金額亦僅2,500元,足見其賄選規模非鉅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37條第2項之規定,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年。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始枉顧法律、致罹刑典,且其所行賄之人數僅有5人(含楊鴻鵬家人3人),影響之票數有限,對於選舉公平性之危害,及選舉結果之影響,堪認甚微,又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期待被告記取教訓,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九)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交付證人楊鴻鵬、林習花之賄賂為2,000元、500元,分別經證人楊鴻鵬、林習花提出仟元紙鈔2張、佰元紙鈔5張而扣案,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份附卷可參。又證人楊鴻鵬、林習花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均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9號、第47號、第6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迄至本案宣判之104年5月11日止,無證據足認檢察官就上開賄款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用以交付證人楊鴻鵬、林習花之賄賂,共2,
500元,2張仟元、5張佰元紙鈔雖非當場搜獲扣押之原物,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