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庭萱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
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庭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廖庭萱係 邱德祥 之妻,2人係於民國100年6月21日結婚。廖庭萱與邱德祥自婚前即共同合夥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號之「象屋美食館」餐廳(下稱「象屋美食館」),由邱德祥擔任負責人,廖庭萱則負責該餐廳之會計、出納及人事等業務。邱德祥為經營合夥事業,並提供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渣打商銀苗栗分行)申請使用,戶名為「象屋美食館邱德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甲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乙活儲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及上開帳戶之印鑑章等物品與廖庭萱保管,並授權廖庭萱簽發與「象屋美食館」營運有關債款之支票,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提款事宜。
二、嗣廖庭萱與邱德祥感情生變,廖庭萱因執有日期為100年6月21日,內容為「本人邱德祥同意與廖庭萱結婚後婚前和婚後名下所有財產各擁有50%的擁有權」之承諾書,誤信其據此即得處分邱德祥之財產,而未盡其向專業人士諮詢之義務之情況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1月2日,利用其至渣打商銀苗栗分行辦事之機會,領取先前於100年12月間申請之甲支存帳戶新空白支票簿後,未經邱德祥同意及授權,在新支票簿第1張票號AA0000
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受款人為廖庭萱、發票日為101年1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元等內容後,再盜蓋「象屋美食館邱德祥」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內形成印文,據以完成支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而逾越授權範圍,冒用「象屋美食館邱德祥」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完成後,旋即於同日,攜帶系爭支票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將之存入廖庭萱設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丙帳戶)內而行使之,予以兌現,足生損害於邱德祥。
三、案經邱德祥委任 武燕琳 律師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邱德祥所提之「100年度與12月份應付未付款明細」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
176號偵卷〔下稱調偵卷〕第42頁),其內容係告訴人製作敘述「象屋美食館」100年度及12月份未結算之薪資、勞保等金額明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明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9頁),依上開規定,該告訴人所提之前揭明細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是上開告訴人所提之「10
0年度與12月份應付未付款明細」固無證據能力,但仍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於本院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且有關本案告訴人、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告訴人、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於偵查中訊問筆錄、本院筆錄、於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庭筆錄及證人即「象屋美食館」餐廳之櫃檯會計 林青凌 於102年3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庭筆錄及102年10月4日之訊問筆錄均不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此僅關於證明力之爭執,其並未就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庭萱就其有簽發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存入丙帳戶兌領以行使之客觀事實自白不諱,而此部分自白,復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4069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2頁)、甲支存帳戶對帳單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偵卷第21頁、第144頁反面)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二、被告以他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明確,惟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參照)。從而在此類案件,應予深究者乃被告之行為是否在他人(於本案即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被告就此辯稱略以:伊與告訴人於婚前即合夥經營「象屋美食館」,餐廳之存款帳戶及支票均係伊在管理使用,「象屋美食館」之盈餘均存入乙活儲帳戶,用以支付餐廳開銷及家用。伊與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結婚時,告訴人有同意並簽立內容為「本人邱德祥同意與廖庭萱結婚後婚前和婚後名下所有財產各擁有50%的擁有權」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伊。寫承諾書時,告訴人先寫1張,因該紙張髒污,伊乃依照告訴人書寫的內容再重寫1張,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看完後同意就親筆簽名。嗣於100年年底時,告訴人向伊表示年底將屆,要結算「象屋美食館」之盈餘,伊表示知道,告訴人復表示欲與伊分配盈餘,一人一半,並讓伊處理分配盈餘事宜,伊與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檢視乙活儲帳戶存摺之結餘款後,以該日之存款餘額為結餘基準,而有276萬元之盈餘,伊於
101年1月2日至銀行領取新空白支票簿時,將告訴人應分得之盈餘二分之一即138萬元匯入告訴人所申辦之苗栗縣西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伊分得之部分,因丙帳戶之存摺放在南投娘家,伊不知帳號,無法將錢匯到丙帳戶,乃向告訴人表示伊分得之部分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為之,因舊支票簿鎖在「象屋美食館」之保險櫃,伊乃以新支票簿之第1張,簽發系爭支票後,攜回南投,存入丙帳戶內兌領,伊有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分得之部分,以匯款方式匯入丁帳戶,伊係經由告訴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略以:伊與被告登記為「象屋美食館」
合夥人,伊係負責人,被告在「象屋美食館」擔任出納,伊將「象屋美食館」之甲支存帳戶、乙活儲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等物,交由被告保管。伊僅授權被告開立支付廠商貨款及與「象屋美食館」營運有關所生債款之支票,並未同意被告可在上開授權範圍以外事項簽發支票。被告在舊支票簿之空白支票尚有餘量之情形下,於100年12月間利用至銀行處理帳務之機會,申請新空白支票簿,復於101年
1月2日至銀行領取新空白支票簿後,未經伊同意,立即開立第1張即系爭支票給她自己,並於同日將甲支存帳戶、乙活儲帳戶之存摺、支票簿、印鑑章等物攜回南投娘家。嗣屆農曆過年,伊欲開立支票給廠商,找不到支票簿及印鑑章等物,乃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始於101年1月24日,以快遞之方式,將上開等物寄還給伊。伊未曾與被告商討分配「象屋美食館」100年度盈餘分配事宜,伊在與被告通電話過程中,被告表示自乙活儲帳戶領錢,並自乙活儲帳戶匯款至伊之丁帳戶,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係在101年3月間,欲以新空白支票簿開立支票給保險公司時,見被告開立支票給她自己的票根,始知被告未經伊同意,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亦即,告訴人堅決否認曾經授權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而告訴人所指證內容,關於快遞寄還存摺、支票簿、印鑑章等物部分,有宅急便單據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所指當有所憑。
㈡再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對被告發送內容為「實話說,從
妳提那款項開始,夫妻間的信任就裂痕了」、「當初講好的,為這家為我們事業一起打拼,妳私自存入那筆錢,我就不究,妳自問從入妳戶頭後,妳做到了嗎?所以妳不配支用它,請您還錢」等語之簡訊(見調偵卷第151頁)。於101年
8月26日對被告發送內容為「妳盜領錢後1月底我要支付12月份的未付款126萬,我貼到現在已經用盡,我現在要支付薪資跟貨款,妳到底要不要還我」等語之簡訊(見調偵卷第
161頁)。其時間均在被告對告訴人另案遞狀訴請離婚之時間之101年10月17日之前(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反面),亦在本件告訴人委任律師向地檢署提起告訴之101年11月6日之前(見偵卷第4頁),可認告訴人並非於對被告提出告訴後,或遭到被告對其提起離婚之訴後,為求製造證據,而為上揭等簡訊內容,因之該等簡訊之內容,堪可認為係告訴人主觀意思之真實呈現。而依上開等簡訊內容,進而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係以「盜領」之評語為之,並表達出不能原諒之意思,或忍痛暫時不究但告訴人後來之舉止又令告訴人失望之意思,凡此均可推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未與告訴人商量,或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㈢證人即「象屋美食館」餐廳之櫃檯會計林青凌於偵查中證稱
略以:伊自99年10月起擔任象屋美食館之櫃檯會計。「象屋美食館」應支付廠商之貨款,係採每月底月結,月底開票,下月初廠商來領支票之方式為之,廠商請領貨款時,先交付單據由伊審核,伊統計金額後交給被告,由被告開支票給伊,伊再將支票交給廠商。於101年1月4日,因找不到支票簿,無法開支票給廠商,後來被告將支票簿及印章寄回「象屋美食館」給告訴人,延到2月份才開支票給廠商。被告把支票簿、印章寄回餐廳後,餐廳才有舊支票簿可使用,舊支票簿當時還有10幾張空白支票可用。伊本來不知道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告訴人於101年3月間,向伊詢問「象屋美食館」被簽發138萬元支票之事,伊始知道此事。另「象屋美食館」員工之薪水及年終獎金本應於農曆春節前發放,然10
0年12月之薪水及年終獎金係在農曆過年後才發放等語(參見調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所證內容核與告訴人所指相符,堪信實在,而由此事實,可知因被告之行為,顯然打亂「象屋美食館」之財務狀況,若被告確曾與告訴人協商,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告訴人當能有所因應,不致產生無支票可簽發與廠商及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等情事。另依被告所陳,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期間,其與告訴人間之相處已經甚為不睦,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是否能夠同意分配盈餘並同意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在在均有可疑。
㈣再就被告所辯,伊係以乙活儲帳戶於100年12月22日當日之
結餘金額,作為「象屋美食館」100年度之盈餘結算金額,而依系爭承諾書,伊與告訴人各可分得盈餘之二分之一等語乙節,查乙活儲帳戶於100年12月22日,扣除自動轉帳繳納電費9萬6753元後之餘額為282萬9177元一情,有乙活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40頁),核與被告所稱之276萬元不符,即便該乙活儲帳戶至101年1月2日有現金收入70萬6557元,因之總額應為353萬5734元,亦與276萬元不相侔。況告訴人就此指證稱,當時乙活儲帳戶之金額尚未扣除「象屋美食館」100年12月份之多項應付帳款,不可能以之為盈餘分配等語,並提出100年12月份未付款明細(見偵卷第128頁),該明細記載項目包括12月份電費9萬6753元、水費3470元、廠商貨款65萬3148元、房租4萬5000元、會計師記帳費6000元、文具用品費2500元、勞保
2萬2057元、健保2萬7358元、勞退1萬5694元、租賃稅4500元、綜合所得稅4萬0128元、年度修繕費1萬8000元、12月份員工薪資26萬7697元、12月份營業稅4717元、消防1萬8000元等(另於調偵卷第42頁附上內容相近之應付未付款明細),後並有相關估價單、對帳單、通知收據、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該等明細後可考(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44頁;調偵卷第44頁至第65頁),即便不與細算核對精細金額,自所附客觀之相關資料亦可認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述大致可信,而依相關單據,其金額亦已逾百萬之譜,於此情況,若謂告訴人能逕予同意以尚未大量付款之乙活儲帳戶為據除半,授權被告以簽發系爭支票給自己之方式取走138萬元大量資金,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㈤被告固然舉出其與告訴人間於101年8月16日22時之簡訊「
我說先前都存在妳戶頭共同使用對不,但在1月1日妳軋13
8萬後,就各自使用,那時還剩多少、、、我也有份啊」;
101年8月16日22時24分之簡訊「妳要說啥就說啥?不要拐彎抹角?138加138多少?不會算喔」;101年8月17日17時10分之簡訊「扣除半年來妳都不在家,我們在一起兩年,
138加40加14近200萬現金還有比我多的物品享用、、、等等,超過250萬就算包養每月也超過10萬,該滿足了!」(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欲以此證明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一事。然細繹上揭簡訊「但在1月1日妳軋
138萬後」之內容,告訴人係處於被動接受事實之狀態,此與被告所主張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欲開立系爭支票並進而同意之狀態,差異可謂甚鉅,反而可以此推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擅自以簽發系爭支票之方式處理2人間之財務問題。
㈥本件固然有內容為「本人邱德祥同意與廖庭萱結婚後婚前和
婚後名下所有財產各擁有50%的擁有權」承諾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8頁)。然即便如此,其權利實現方式當亦應以合法之方式為之,若告訴人不依約履行,被告仍應尋訴訟等合法方式實現其請求權,非謂其即可因此任意處分告訴人之固有權利,亦即此與是否得授權簽發他人名義支票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此為理之當然。況且,依此承諾書可知,被告並非不知以書面保障權利之人,則若本件被告確實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簽發系爭支票,未免此變態事實(常態事實為甲支存帳戶係用以支付廠商債款所用)將來爭議,如何並無敘明授權事實之相關書面資料存在?又被告固然有於10
1年1月2日,自乙活儲帳戶中轉帳138萬元至告訴人之丁帳戶中之事實,此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頁),然此反徵被告確係以自己認為之方式在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財務問題,前已言之,被告欲處理此等問題,當循合法途徑,例如訴訟途徑或和解途徑為之,其逕自認為有二分之一之權限,即擅自簽發之行為,即已構成刑事責任。
㈦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
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申言之,刑法上之不法意識又稱為違法性認識,指行為人瞭解、知悉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係為法律所禁止者。不法意識是犯罪成立要件中之罪責要素,當行為人誤解法規範而欠缺不法意識,即係所謂之禁止錯誤。而禁止錯誤得否阻卻罪責,則必須觀察其避免可能性而定,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阻卻罪責,可避免之禁止錯誤無法阻卻罪責,僅得減輕其刑。而避免可能性之判斷標準則為: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能力,在可期待的範圍內,判斷是否意識到自己的行為違法。當行為人對其行為違法與否有所疑慮,非得恣意猜測,而應負有「查詢義務」。其應查詢相關實務解釋或法令函示,必要時向專業人士(限於有權限、專業、不偏頗的人或機關,例如律師、主管機關)諮詢,且行為人必須信賴該諮詢,方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係不可避免而阻卻罪責。依此,本件被告恐係認為,其執有內容為「本人邱德祥同意與廖庭萱結婚後婚前和婚後名下所有財產各擁有50%的擁有權」之承諾書,即得以他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給自己,然其就此舉是否違法,顯然並未盡其向專業人士諮詢之「查詢義務」即率爾為之,依上揭所述,即不能主張免除其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處於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所為,已甚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被告廖庭萱未得告訴人邱德祥之授權,逕以「象屋美食館邱德祥」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象屋美食館邱德祥」印文,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自行取印章蓋用,仍應評價為未經授權盜蓋印章之行為。然本件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被告持系爭支票據以兌領款項而行使,其行為本身即含有詐欺罪質,並無另為詐欺取財犯行,故無由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依前揭㈦之論述,被告之行為固然不能依刑法第16條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事責任。但審酌本件被告確有於101年1月2日,自乙活儲帳戶中另轉帳138萬元至告訴人之丁帳戶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其主觀上確實認為如此處理已符合系爭承諾書賦予其之權限,此與以偽造有價證券擅自侵吞他人財物之情形當屬有別,被告恃其持有系爭承諾書,即以自己認為合法之方式處理事情,而未盡其向專業人士諮詢之「查詢義務」,固不能主張免除其刑事責任,然依上開情節,本院認為被告仍得依刑法第16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未徵詢專業法律意見,恃其持有得分配盈餘之系爭承諾書即於未取得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以行使,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信用性,更損害票據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⑵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支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
1條第1項、第205條、第16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發票人│││(單位:新臺幣)││││├─────┼────────┼───────┼────┼─────┤│AA0000000│138萬元│101年1月2日│廖庭萱│象屋美食館││││││邱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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