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磁扣拆針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2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H&M公司)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夢時代購物中心」1樓之「H&M」服飾專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條紋外套、點狀條紋褲子各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98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於同日14時許,前往同樓層由臺灣蓋璞有限公司(下稱GA
P公司)設置之「GAP」服飾專櫃內,佯裝挑選衣物後,以自備之磁扣拆針器將衣物上之防盜磁扣拆下之方式,徒手竊取黑色圍巾1條、紫色上衣、樹葉花紋褲子、牛仔外套各1件(價值合計7,496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GAP公司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條紋外套、點狀條紋褲子、紫色上衣、樹葉花紋褲子、牛仔外套各1件、黑色圍巾
1條及磁扣拆針器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侯建樟林怡妏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專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稱:我因為精神官能症發作,所以才有這些不良行為;我昨天去洗腎,精神比較累,有多吃一點安眠藥,所以今天才會作出這種事等語。惟查,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所記載之障礙類別係屬第六類之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與第七類之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生理障礙,並非精神心智方面之障礙;另被告於竊取物品前尚有計畫性地使用自備之磁扣拆針器將衣物上之防盜磁扣拆下,並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袋子內以掩飾犯行,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應能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之行為而不欲為人發覺,足認其於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心智及精神狀態要與一般人無異,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明,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縱係同日所為,亦有相當時間、地點之區隔,是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件2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於專櫃內竊取告訴人等陳列之衣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告訴人等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事實(一)、(二)竊取物品之價值分別為798元、7,496元等情,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頁)、自述現需洗腎、患有精神官能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犯行罪名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磁扣拆針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隨於犯罪事實(二)之罪宣告沒收;至上開條紋外套、點狀條紋褲子、紫色上衣、樹葉花紋褲子、牛仔外套各1件、黑色圍巾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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