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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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壹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目的在於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屬自戕健康,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共1.17公克)、白色及粉色錠狀物1包(毛重共0.56公克),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此有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報告表、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被告王俊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21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1月25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假期汽車旅館」旁釣蝦場之停車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寬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而同時持有之,並於107年11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6日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180巷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
0.66公克、0.51公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毛重0.5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經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⑴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購│││自白│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並取││││其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次之事實││││。││││⑵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尿液代碼:FS622)、台灣檢│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622│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影本各1份││├──┼─────────────┼────────────┤│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黏貼│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紀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3,4-│MA),並取其中之第二級│││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MA)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實。│││吸食器1個、吸管1支││├──┼─────────────┼────────────┤│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表、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且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論處。其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66公克、0.51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毛重0.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
1個、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