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聰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聰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聰德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無名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廣應街22
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 龔清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應街2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龔清泉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聰德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21頁、第23至27頁、審交易卷第6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述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現年33歲,自述高中畢業(見警卷第3頁),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8年1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0411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7至69頁),亦認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而告訴人行至該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告駛來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與其撞及,亦有過失,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查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適當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總則加重)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警方據告訴人報案到場處理時,被告已離去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肇事,知悉被告涉有重嫌而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被告並坦承肇事,此有告訴人之
107年4月28日、5月8日警詢筆錄、被告之107年5月
6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足見員警已因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向員警坦承肇事,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且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踝閉鎖性骨折,傷勢非輕,犯後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駕車不慎而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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