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1號原告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朝聖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律師
賴昭彤 律師被告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竭 被告 楊忠 和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本以 朱明耀 為法定代理人,惟在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朱朝聖,並於109年9月23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建成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 楊忠和 於108年11月14日15時14分,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2公里700公尺南側向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有壅塞、前車減速之情形,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所駕駛之車輛有超載(載運58.35噸重之貨物,超重15.35噸)行駛之違規狀況,致其煞車不及而過失追撞前車即訴外人 徐鮑基 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且由於撞擊力道過大,致徐鮑基之轎車再往前撞及原告所僱司機 莊志堅 駕駛載送貨物之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楊忠和過失肇事,致莊志堅受有多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系爭車輛同樣遭嚴重之毀損。經鑑定意見認為僅被告楊忠和有超載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其他人包含原告之司機莊志堅均無肇事因素,故被告楊忠和顯有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因被告楊忠和係載運貨物,執行被告建成公司職務中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被告建成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楊忠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致生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遭追撞而嚴重毀損,無法自行移動,乃委請拖吊行將車輛吊離現場,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被告應予賠償。
(二)另租用貨車載運貨物之租金(無法利用車輛損害):
1、原告公司於事發後隨即將系爭車輛送至長源公司修繕評估,車頭嚴重凹陷受損,但車尾受損不嚴重,並於108年12月2日報價修繕費1,214,920元,且建議原告自海外調車頭更換以修復車輛。惟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更換車頭之修復天數共計28個工作天,未考慮「該車之車頭必須從國外訂購之訂購時間」,此部分鑑定原告難以信服。原告仍認為損壞之車頭經國外調貨回臺灣,加上系爭車輛各部位修繕,總計修復時間需120-150日。由於前述修復費用遠高於系爭車輛殘值,原告無力負擔修繕費用,雖然原告積極向被告建成公司商議系爭車輛修復後續事宜,然被告建成公司及其承保之保險公司遲未派人出面處理,原告亦曾分別於109年4月10日及109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為避免公司車輛不足,貨物未能送達給客戶致生違約損害,原告迫於無奈,仍先行委請貨運公司代為運送貨物,迄今共支出高達300多萬元之運費。
2、原告公司另向宏立貨運公司承租與系爭車輛相同噸數車種,每日租金為未稅7,300元;含稅7,665元(計算式:7,300x1.05=7,665)。自108年11月14日車禍時至110年4月9日止共計513日,原告需支出3,932,145元之租車費用(計算式:7,665x513=3,932,145),被告亦應予賠償。
(三)另雇用司機運送貨物所生損害:因原告之司機受到職業傷害,原告依法仍須給付其薪資,並需額外雇用一名司機,額外雇用司機之費用以受傷司機之薪資計算,每月需花費39,482元(以莊志堅受傷前三個月之平均月薪資計算:【(39,885+39,241+39,321)/3=39,482】,亦屬必要費用。自108年11月14日車禍時至110年4月9日止共計16月26日,原告需額外支出665,930元之費用以聘請司機(計算式:39,482x16+39,482x26/30=665,930),被告應予賠償。
(四)系爭車輛車禍時之市值賠償:根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覆:「該車修護無實益應予報廢(維修費用高於修復完成後車輛殘值)」、「西元2012年08月出廠,國瑞HKW-22排氣量7684CC自用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250萬元,包含車體及後車廂)」,足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無實益,依法被告應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價值120萬元,以填補原告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①拖吊費32,000元,②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3,932,145元,③額外聘請一名司機之支出665,930元,④系爭車輛車禍時之市值賠償120萬元,合計5,830,075元,然原告僅以2,483,656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3,6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對被告建成公司之雇用人被告楊忠和於執行職務當中撞壞系爭車輛無意見。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費用,意見如下:
(一)拖吊費用:就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需吊車拖離現場,因此支出32,000元,不爭執。
(二)另租用貨車載運貨物之租金(無法利用車輛損害):系爭車輛是自用大貨車,並非營業小貨車,事故後原告應調度自家貨車進行運送,不得另外請求委外租用貨車之租金,且相關租期計算期間亦有疑義,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過久。惟被告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所示之修復期間無意見。
(三)另雇用司機運送貨物所生損害:請求法院依法審酌。
(四)系爭車輛車禍時之市值賠償:被告建成公司有請保險公司核修系爭車輛,惟原告並無詳細說明損壞狀況,倘若經修復,被告僅就修理費用經折舊後17萬餘元範圍內無意見。
另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就鑑定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之交易價格及報廢價格無意見,請求法院酌為考量。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成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楊忠和於108年11月14日15時14分,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2公里700公尺南側向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有壅塞、前車減速之情形,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所駕駛之車輛有超載(載運58.35噸重之貨物,超重15.35噸)行駛之違規狀況,致其煞車不及而過失追撞前車即訴外人徐鮑基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且由於撞擊力道過大,致徐鮑基之轎車再往前撞及原告所僱司機莊志堅駕駛載送貨物系爭車輛,被告楊忠和過失肇事,致莊志堅受有多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系爭車輛同樣遭嚴重之毀損。被告建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楊忠和顯有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因被告楊忠和係載運貨物,執行被告建成公司職務中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致嚴重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建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619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23-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見中司調卷第25-2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中司調卷第31-3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中司調卷第35-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中司調卷第3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見中司調卷第41-45頁)、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1份(見本院卷第29-30頁)、系爭車輛毀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21-125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忠和駕駛車輛本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等節,有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是被告楊忠和駕駛車輛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楊忠和為被告建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楊忠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建成公司與楊忠和就原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追撞而嚴重毀損,無法自行移動,乃委請拖吊行將車輛吊離現場,共支出3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拖吊明細三聯單1份(見本院卷第59-6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車輛損害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依原告所提出之修理估價單(見中司調卷第51頁),其修理費用高達1,214,920元,經本院檢附上開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㈠依附件系爭102-Q3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102-Q3號自用大貨車於108年11月14日,其一般交易價值約為多少元?㈡承上,爭受損車輛如加以修復,其是否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情事?若有,其價值貶損之數額為何?㈢依附件估價單所示,系爭102-Q3號自用大貨車於發生事故時,得否判定為不堪使用而應予報廢?㈣如系爭102-Q3號自用大貨車應為報廢,該受損車輛於報廢時之殘餘價值約為多少元?」,經該協會鑑定結果:「.、西元2012年08月出廠國瑞HKW-22排氣量7664CC自用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250萬元,包含車體及後車箱)。鑑定車輛:102-Q3,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該車修護無實益應予報廢(維修費用高於修復完成後車輛殘值),報廢價格為15萬元正。..」,有該協會110年3月25日110年度豐字第040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參,且鑑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系爭車輛事故時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元,若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將取得15萬元等情,亦堪認定。本院衡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高於修復完成後車輛殘值等情,並基於損益相抵之原則,認系爭車輛損害額應以事故時市場交易價格,扣除報廢所得加以計算為妥。故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額為105萬元(計算式:
事故時市場交易價格120萬元-報廢所得15萬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另租用貨車載運貨物之租金(無法利用車輛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肇事後,原告另向宏立貨運公司承租與系爭車輛相同噸數車種,每日租金為未稅7,300元;含稅7,665元,自108年11月14日車禍時至110年4月9日止共計513日,原告需支出3,932,145元之租車費用,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查:
1、原告前揭主張自108年11月14日車禍時至110年4月9日止有因承租車輛而支付3,932,145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3,932,145元之事實,其主張尚難遽採。
2、又原告縱有承租車營運而支付3,932,145元之事實存在,該支付費用本係原告營業獲利所應支付之成本,屬原告自身營業取利所應支出之對價,尚難認該等費用係系爭肇事所致之損害。
3、基上,被告就原告租車營運獲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本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將其租車營運獲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計為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雇用司機運送貨物所生損害:原告主張其公司之司機莊志堅因本件肇事受傷,無法工作,原告雇用司機運送貨物,每月支付39,482元,自108年11月14日車禍時至110年4月9日止共計16月26日,支付665,930元之費用,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查:
1、原告前揭主張自108年11月14日車禍時至110年4月9日止,有另行雇用司機而支付665,93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其確有支付665,930元之事實,尚難遽採。又訴外人莊志堅因本件肇事受傷,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體傷所受損失部分,向被告主張權利,其中亦包含其因傷而未能工作部分之損失,自不容原告就莊志堅因本件肇事受傷未能工作所生之損害,重複加以主張。
2、原告就其司機莊志堅因執行職務發生肇事受傷,本應就該職災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加以工資補償,是原告就莊志堅受傷期間所為之工資補償給付,尚難認其所損害。且原告若確有雇用司機營運而支付665,930元之事實存在,該支付費用本係原告營業獲利所應支付之成本,屬原告自身營業取利所應支出之對價,尚難認該等費用係系爭肇事所致之損害。
3、基上,被告就原告雇用司機營運獲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本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將其雇用司機營運獲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計為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於法亦無據,不應准許。
(五)基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金額為1,082,00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32,000元+車輛損害105萬元)。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6月21日,參中司調卷第83-85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000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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