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號上訴人 吳永富
吳東憲 吳清烟 吳清達 被上訴人 劉青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一紙可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