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因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各罪均判處拘役之情形下,將受定應執行刑時最長不得逾120日之限制,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