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11月中旬」更正為「11月下旬」,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重
申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 蔡政義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㈢刑之減輕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政義施用
一節(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轉讓禁藥犯行(見本院訴字62號卷第94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是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另案為警查獲後,於110年10月28日固曾向憲兵指揮部雲
林憲兵隊供述其於110年10月11日以3,000元向 許鎮忠林明志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警方確有因被告於他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419號)被警方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許鎮忠、林明志於110年10月11日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被告之犯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6號、110年度偵字第8689號、110年度偵字第8690號提起公訴,有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1年11月1日憲兵雲林字第111014712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卷第223至229頁)、檢察官起訴書等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就其向許鎮忠、林明志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固然與於110年10月下旬至110年11月下旬間某日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義的時間接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均稱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7日雲檢 春仁 112偵495字第1129003341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10日雲警少字第1120006018號函(本院訴字62號卷第7
5、77頁)在卷可稽,自難以被告於前案查獲時已供述之許鎮忠、林明志販賣毒品犯行,充為本案查獲後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禁藥予證人蔡政義,助長禁藥散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非輕,應予非難,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被告轉讓人數僅1人,轉讓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健康不佳(被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書1份〈本院訴字62號卷第87頁〉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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