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節之規定,於司
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
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
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
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
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
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6日閱卷後知悉
鈞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之承辦法官郭力菁、書記官陳福華,積極利用聲請人
不知法律程序之主觀犯意,就初次公示送達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3項之情形外,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3條第1項規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始得
為之,然承辦法官郭力菁、書記官陳福華既違背法令未依法
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即通謀、教唆該事件之原告 毛澤民 ,直
接登載於中國時報,導致聲請人無法就公示送達之裁定提起
抗告以為救濟,造成聲請人於訴訟中處於不利之狀態,以幫
助原告毛澤民詐欺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之財產物權,一
再侵害聲請人訴訟上之各項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辦法官郭力菁、書記官陳福華迴避系爭
訴訟事件之審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郭力菁、書記官陳
福華未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3條第1項規定
就原告毛澤民公示送達之聲請依法裁定,至聲請人無法就該
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提起抗告,嚴重影響聲請人訴訟上權益
云云。然按裁定者,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
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
定書應具備如何之法定方式,故法院為意思表示,依慣例以
批示或通知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然其同為裁定之性質
。又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無須以正本送達,亦不得抗告,
則第一審於第二次辯論期日表,即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裁定
上,批註「被告公示送達」,即係將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合
併於指定期日之裁定內,於法原無不可(最高法院55年台抗
字第3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
送達之對象,以訴訟當事人為限,法院准許為公示送達之裁
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之規定
,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說明,承審法官郭力菁於系爭訴訟事件依據
原告於106年5月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106年5月8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事件審理單內批示准
予公示送達,尚無違法之處,且因該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
本不得抗告,自無損及聲請人救濟之情事。又聲請人於106
年5月5日曾以書狀向本院聲請閱卷,聲請人於書狀內記載地
址為臺北郵政32-280信箱,而核閱系爭訴訟事件之文書送達
,亦均有向聲請人之臺北郵政32-280信箱送達,聲請人訴訟
上權益應無影響。除之此外,因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郭力菁
、書記官陳福華迴避,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書記官於訴
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
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郭麗萍
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