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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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學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學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欠佳。再兼衡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對同為使用道路之公眾所造成之危險性較高,但尚未因此發生實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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