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毀;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錦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錦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47頁),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至1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