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木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木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木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許添財許進發許進忠許宗枝陳阿坤 所共有,同地段357、358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所有並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管理,上開土地均經行政院於民國85年1月14日臺85農字第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屬法定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占用、使用,竟未經主管機關及所有權人之同意,自103年中旬起,在前揭山坡地開挖整地以便運輸農作物通行而擅自占用、使用。嗣於同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至現場勘查屬實,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7頁、調偵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許添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7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所附會勘照片、前揭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3年8月12日新北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月15日新北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月15日新北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至14、39、4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即逕自占用前揭山坡地並從事開挖整地以便運輸農作物之使用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9款不得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從事其他開發、利用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本即含有竊佔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論處。又被告以一開挖整地之占用、使用行為,就他人及公有土地各犯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使用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使用前揭山坡地之正當權源,竟擅自在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而占用、使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行為目的僅為運輸農作物通行使用,情節尚屬輕微,就前揭214、359、347地號土地部分,嗣亦經被害人即土地共有人 許進益 、許宗枝、許進忠表示其土地同意供被告無償通行使用,有土地使用同意書3紙附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3至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占用時間長短、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酌本案情節,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又已坦認犯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亦有擅自占用前揭山坡地以設立鐵皮屋之犯行,惟依被告供稱該鐵皮屋係20年前設置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且查該鐵皮屋係坐落於被告所共有之同地段214-1地號土地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23日新北市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並非坐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前揭地號山坡地上,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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