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芳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5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542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芳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5日上午3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5樓(錢櫃KTV板橋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員警接獲報案前往錢櫃KTV板橋店處理糾
紛時,出手阻擋警方執法,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
送人雖辯稱其因見員警毆打兒子 林于鉉 與弟弟 陳進輝 ,故上
前擋住員警,拜託員警別打,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
翻拍照片,可見員警於現場執行職務時,並無何不當對林于
鉉及陳進輝施加暴力之情,然被移送人卻於員警執行職務之
現場,出手阻擋員警,顯然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難認可採。是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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