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12號
原告 林慶福 住○○市○○區○○街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復未檢附不服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43頁)。是原告未依限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3月3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3063962號函文,僅在通知原告其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應依限辦理結案事宜,逾期將逕行裁決,或洽該單位製開裁決書,再依規定於期限內提起撤銷訴訟等,非裁決處分,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於行政處分,原告執此函文認為已開立裁決書,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