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 司繼字 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407號聲請人楊文雙
楊森桂 楊蘭英楊美雲 共同代理人 張水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添登 於民國(下同)100年
4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添登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添登於100年4月18日死亡,其生前已離婚,且育有2名女兒 楊雨潔楊雅涵 ,其父 楊傳盛 於70年1月13日死亡,其母 楊江順妹 於100年6月27日死亡,而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姐、弟,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另楊雨潔、楊雅涵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准予備查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250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繼承人之母楊江順妹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尚生存,且亦查無其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案件,是楊江順妹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縱楊江順妹後來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第二順位繼承人楊江順妹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楊添登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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