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80,800元及遲延利息,嗣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80,800元及遲延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台北市政府拒絕之,有原告提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民國95年12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5896400號函為證,並為台北市政府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部分,於法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董事長為丙○○,未曾改選,然原告之董事即訴外人 王證 能竟勾結其他董事即訴外人 陳建良 及 邵子娥 ,偽造92年8月6日之董事會決議錄並改選 王證能 為董事長,且利用丙○○出國期間,向被告台北市政府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詎被告台北市政府之承辦人即被告甲○○依前開董事會決議錄所載即知係違反公司法第203條規定為非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且丙○○亦未委任王證能代為召集,又丙○○亦未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而無補選董事長之必要,被告甲○○竟未盡書面審查義務違法核准補選王證能為董事長之行政處分,案經丙○○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召開前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並向經濟部訴願撤銷該核准登記王證能為董事長之行政處分,經本院判決確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確定,且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在案。又王證能自92年8月6日起至93年7月14日於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強行破壞公司門鎖、毀壞電腦網站網路、拆除電話電線及破壞公物,並非法過戶原告之專利權於其私人名下,將公司財務占為己有,並將丙○○及其他員工逐出辦公室,導致其等須另行租屋,致受有1,080,800元之損害(包括彈性反光突起路標專利研究開發費用30萬元、印表機清潔組專利研究開發費用35萬元、基隆路房屋租金押金44萬元、忠孝東路房屋租金押金387,829元、管理費22,686元、電費6,706元及保全費2萬元,總計1,507,221元,僅請求賠償1,080,8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賠償,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800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0,600元本息,經本院94年度國字第2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45,039元,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而告確定,原告雖復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國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在案。則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顯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2年10月3日前即向監察院及總統府陳情被告甲○○違法失職辦理王證能之董事長變更登記,並於93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92年8月6日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於93年4月9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確定,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亦經該部於93年7月16日作成訴願決定將原核准原告董事長變更登記處分予以撤銷,則原告至遲於93年7月16日前已知悉受有本件損害,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95年7月15日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之董事長為丙○○,未曾改選,然原告之董事即王證能竟與其他董事陳建良及邵子娥,偽造92年8月6日之董事會決議錄並改選王證能為董事長,持向被告台北市政府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台北市政府之承辦人即被告甲○○於92年8月20日為核准補選王證能為董事長登記之行政處分,嗣丙○○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92年8月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並向經濟部訴願撤銷該核准王證能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確定,且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台北市政府於93年7月14日以府建商字第09303510700號函通知原告及丙○○撤銷92年8月20日核准補選王證能為董事長登記之行政處分。又原告及丙○○前以台北市政府之承辦人甲○○於92年8月20日所為核准補選王證能為董事長登記之行政處分,未盡形式審查義務,違法核准該變更登記,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案經本院94年度國字第2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以原告請求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部分,未踐行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即行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駁回;其餘部分則以訴無理由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函、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函、監察院函、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本院94年度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足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國字第28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被告甲○○就原告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未盡形式審查義務,違法核准該變更登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賠償,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惟此際其一部之關係,必存有特定之標準而後可,否則究係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故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聲明為100萬元之金額,無論其為勝訴或敗訴,因該判決確定之權利範圍與內容均有既判力(關於賠償之數額,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應解為以後不得再主張其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查本件原告就相同事實及法律關係,前曾在本院對被告甲○○提起訴訟(按列本院94年度國字第28號),並就所提國家賠償明細表所列損害總額1,507,221元(包括彈性反光突起路標專利研究開發費用30萬元、印表機清潔組專利研究開發費用35萬元、基隆路房屋租金押金44萬元、忠孝東路房屋租金押金387,829元、管理費22,686元、電費6,706元及保全費2萬元),僅籠統請求被告甲○○賠償980,600元,並未就請求賠償數額之內容予以特定區分為何項目及數額,案經第一審為原告敗訴判決後,原告就其中545,039元(包括基隆路房屋租金12萬元、忠孝東路房屋租金319,000元及監控系統、清潔費、鎖匙、水電費、搬運費等106,039元)部分提起上訴(按列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其餘未上訴部分則告確定(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第4頁),嗣又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部分而告全案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準此,原告於前案對被告甲○○所為之一部請求,關於賠償之數額既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則前案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全部,而非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從而,原告對被告甲○○部分,既係就同一事件業經確定終局判決後另行提起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惟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亦定有明文。再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所明定。查本件台北市政府核准王證能申請變更董事長登記之糾紛事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先後於92年9月18日、10月3日向總統府、監察院陳情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不察准予登記,涉有違法失職並損及原告權益等情事,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監察院函在卷可稽。嗣丙○○復向本院提起確認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8月6日上午9時之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於93年4月9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丙○○據此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依據該董事會決議所核准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該部於93年7月16日訴願決定撤銷台北市政府原核准之行政處分,此有民事判決、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又丙○○於93年7月23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包括台北市政府在內等人,明確提及因台北市政府不當核准王證能違法擔任董事長造成公司損失,台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及丙○○在本院94年度國字第28號案所提民事起訴狀可稽。
足見原告至遲於93年7月23日已知悉台北市政府核准王證能為董事長登記之行政處分已遭撤銷,並認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未盡審查之義務,違法失職損及原告權益。果爾,原告自斯時起即可對被告台北市政府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又原告雖曾對被告台北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如上述案列本院94年度國字第28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惟因不合法而受駁回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可稽,亦為原告所是認,依上開民法第131條規定,其請求權視為不中斷,是原告遲至96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顯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台北市政府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件,既經本院94年度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或上訴,而告確定,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甲○○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即有既判力。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以台北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甲○○,准予王證能所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已盡其書面及形式審查義務,難認有何違法失職之處,又原告及丙○○主張其所受損害,與台北市政府及甲○○核准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董事長登記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係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原告以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被告甲○○就原告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未盡形式審查義務,違法核准該變更登記,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賠償云云,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800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