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原告並依法為被告辦理入台旅行證後,寄交被告,不料被告竟仍執意不肯來台履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參、證據:提出證人 陳林阿香 ,證物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一份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辦理被告入台旅行證之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起從未來台灣與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證人陳林阿香到院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原告為被告辦理台灣旅行證之資料,足證被告並非無法來台旅行同居義務,惟其卻未曾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未具其提出任何說明其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