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因個人情緒不穩定,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右揭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楊得君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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