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行補充:「‧‧‧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途經溪州一路60號前,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方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乙○○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且其因醉酒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同方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肇事,復經測試觀察結果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滿臉通紅等情事,足認被告
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6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