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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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羅美珠
       羅林阿戀
       羅仁結
       羅仁崑
       羅怡卿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美珠、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羅怡卿就被繼承人羅
榮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羅
美珠、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羅怡卿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美珠、羅林阿戀、羅仁結
、羅仁崑、羅怡卿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有民事參加訴
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而京城銀行為被告羅美珠
之債權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被告羅美珠可受回復登記為
被繼承人 羅榮華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人,兩造間之訴訟對京城銀行而言為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是京城銀行之參加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羅美珠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5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支付,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58351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查得被告羅美珠之被繼承
人羅榮華於民國103年9月1日過世,被告為羅榮華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羅美珠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
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羅榮華所遺系爭
遺產,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繼
承取得,被告此舉等同將被告羅美珠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
予被告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使原告上開債權有不能
受償之虞,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塗銷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羅美珠尚積欠原告110,005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支付,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351號債
權憑證。又被告羅美珠之父親羅榮華於103年9月1日過世
,被告等為羅榮華之繼承人,被告羅美珠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卻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羅榮華之系爭遺產,且於同年11月
13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4年度執字第58351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117至12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
取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5至10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查原告於109年7月22日開始陸續申調如附表所示
編號1、2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8月12日回函、地政電子謄本申請
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堪認原告於109
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1年除
斥期間。
次按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本
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則與其餘
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
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則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
銷之財產行為。債務人倘協議將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而自身未取得分文,所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債權人自得訴請撤
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羅榮華於103年9月1日死亡時,系爭
遺產即由被告等依法繼承而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被告等於
103年10月16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羅林阿
戀、羅仁結、羅仁崑各繼承取得3分之1,有分割繼承協議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被告羅美珠自身則未
取得分文,此不利於被告羅美珠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被告羅美珠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名下尚有其他財產足資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自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依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
屬有據。又被告羅美珠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
被告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於103年1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羅榮華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羅美珠、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
羅怡卿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另訴請被告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塗銷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
崑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
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
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被繼承人羅榮華之遺產
┌──┬───────┬────────┬─────┐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臺中市南區 樹子 │70.00│全部│
││腳段221地號│││
└──┴───────┴────────┴─────┘
┌──┬───────┬─────┬────┬─────────┬────┐
│編號│建物建號│建物坐落地│門牌號碼│建物層次、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方公尺)││
├──┼───────┼─────┼────┼─────────┼────┤
│2│臺中市南區樹子│臺中市南區│臺中市南│層數:2層│全部│
││腳段136建號│樹子○段○區○○路│總面積:114.74││
│││221地號│182號│層次:一層:47.88││
│││││二層:52.16││
│││││騎樓:14.70││
└──┴───────┴─────┴────┴─────────┴────┘
┌──┬──┬──────────────────────┐
│編號│種類│財產名稱│
├──┼──┼──────────────────────┤
│3│存款│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南部分部-活期存款35,5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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