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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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羅美珠
羅林阿戀
羅仁結
羅仁崑
羅怡卿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美珠、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羅怡卿就被繼承人羅
榮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羅
美珠、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羅怡卿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美珠、羅林阿戀、羅仁結
、羅仁崑、羅怡卿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有民事參加訴
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而京城銀行為被告羅美珠
之債權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被告羅美珠可受回復登記為
被繼承人 羅榮華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人,兩造間之訴訟對京城銀行而言為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是京城銀行之參加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羅美珠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5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支付,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58351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查得被告羅美珠之被繼承
人羅榮華於民國103年9月1日過世,被告為羅榮華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羅美珠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
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羅榮華所遺系爭
遺產,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繼
承取得,被告此舉等同將被告羅美珠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
予被告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使原告上開債權有不能
受償之虞,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塗銷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羅美珠尚積欠原告110,005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支付,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351號債
權憑證。又被告羅美珠之父親羅榮華於103年9月1日過世
,被告等為羅榮華之繼承人,被告羅美珠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卻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羅榮華之系爭遺產,且於同年11月
13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4年度執字第58351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117至12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
取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5至10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查原告於109年7月22日開始陸續申調如附表所示
編號1、2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8月12日回函、地政電子謄本申請
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堪認原告於109
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1年除
斥期間。
次按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本
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則與其餘
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
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則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
銷之財產行為。債務人倘協議將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而自身未取得分文,所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債權人自得訴請撤
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羅榮華於103年9月1日死亡時,系爭
遺產即由被告等依法繼承而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被告等於
103年10月16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羅林阿
戀、羅仁結、羅仁崑各繼承取得3分之1,有分割繼承協議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被告羅美珠自身則未
取得分文,此不利於被告羅美珠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被告羅美珠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名下尚有其他財產足資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自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依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
屬有據。又被告羅美珠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
被告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於103年1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羅榮華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羅美珠、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
羅怡卿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另訴請被告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崑塗銷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羅林阿戀、羅仁結、羅仁
崑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
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
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被繼承人羅榮華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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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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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南區 樹子 │70.00│全部│
││腳段22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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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建物坐落地│門牌號碼│建物層次、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方公尺)││
├──┼───────┼─────┼────┼─────────┼────┤
│2│臺中市南區樹子│臺中市南區│臺中市南│層數:2層│全部│
││腳段136建號│樹子○段○區○○路│總面積:114.74││
│││221地號│182號│層次:一層:47.88││
│││││二層:52.16││
│││││騎樓:1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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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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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南部分部-活期存款35,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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