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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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ITSATHIANCHAIWIT(陳福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ITSATHIANCHAIW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ITSATHIANCHAIWIT(陳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54號被告CHITSATHIANCHAIWIT(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TSATHIANCHAIWIT(中文名:陳福安)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ITSATHIANCHAIWIT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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