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非調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非調字第229號聲請人 宋丕烈 相對人 宋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查聲請人稱相對人現居住於新竹市而非新北市等情,此有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又查養子女即相對人戶籍地亦係在新竹市○區○○路○○巷○○○○號8樓之3,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