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朝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富、 詹文龍 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7日20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00號 江東億 居所,楊朝富持鐵棍,詹文龍持鐮刀,其他人持警棍等物,毆打江東億、 劉德彬 及 呂潔 ,致江東億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劉德彬受有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耳部損傷之傷害,呂潔受有右手腕腫脹之傷害。案經江東億、劉德彬、呂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詹文龍涉犯傷害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楊朝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東億、劉德彬、呂潔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德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江東億、呂潔);(四)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照片2張;(六)扣案之鐮刀、鐵管、警棍各1支。
三、核被告楊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詹文龍等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毆打行為,同時侵害江東億、劉德彬、呂潔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朝富與詹文龍等成年男子,因細故即持械毆打江東億,並波及旁人劉德彬、呂潔,其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並非首謀,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過失致人於死、公共危險、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供本案傷害所用之鐮刀、鐵管、警棍各1支,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