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瀚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劉瀚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13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5日16時4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瀚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又其尿液為警採驗後,結果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16日函文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瀚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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