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51號原告甲○○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1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辦理結婚登記後,離家出走,與訴外人 羅振鳳 同居,產下被告乙○○。嗣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經法院判決確認該婚姻無效確定。然原告與訴外人羅振鳳同居產下之被告乙○○,業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被告丙○○之子,實則被告乙○○並非被告丙○○所親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出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再者,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72年間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該二人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嗣經原告於89年間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該判決於90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原告即於同年5月18日持該確定判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及撤銷離婚登記。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97年9月26日屏佳戶字第0970001322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離婚撤銷登記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考。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既經判決無效,其二人間自始無婚姻關係存在,是原告之受胎懷有被告乙○○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即不符合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從而,被告乙○○即無由依該條規定,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被告乙○○在法律上既不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與被告丙○○間並不發生父子關係,原告自無提起否認之訴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