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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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李玉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詮彬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逾期租金及涉訟支出律師費共
32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逾期租金及律
師費合併計算之價額為準,又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記載,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97,7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417,700元(計算式:1,097,700元+320,000元=1,
41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
420元,尚應補繳11,638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附帶請求給
付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