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最後1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及2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同關於累犯之所述」、第5行「詎 黃榮標 仍不知悛悔」應更正為「詎甲○○仍不知悛悔」;證據欄一、㈡另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文可參,是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04月03日2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96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最後1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榮標仍不知悛悔,復於98年4月3日21時30分許在警局親自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將其於98年4月3日21時30分許在警局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4月16日出
具之原始編號98B0089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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