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32號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6日執行完畢(續執行拘役之刑,於108年4月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均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最低本刑」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能夠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顯其刑罰適應力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衡之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62號被告 林于智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千秋里15鄰市○○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于智前 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5日,於108年4月2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28日凌晨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欲竊取00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然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離開現場,始未得手。
二、案經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00之警詢指訴在卷可憑,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有竊得告訴人00所有之 湯姆熊 代幣40枚之竊盜既遂犯行,而認被告實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當時機車內沒有代幣,我沒有拿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00固於警詢時證稱其機車置物箱內有上開湯姆熊代幣遭到被告竊取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固攝得被告有打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並翻動之情節,但因畫面解析度較為模糊,無法以該錄影畫面遽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取走後離開之事實,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湯姆熊代幣之竊盜既遂犯行,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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