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朝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朝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壹臺、電鑽壹組、電纜線三十米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朝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朝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竊盜案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和解,惟告訴人就本院電詢是否同意和解遲未回覆本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致無法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空壓機1臺、電鑽1組、電纜線30米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程玉婷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14號被告宋朝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朝聖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2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旅居文旅旅館內,見該旅館地下室工務室未上鎖,利用四下無人之際,進入上址地下室工務室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空壓機1臺、電鑽1組、電纜線30米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18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為該旅館員工程玉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朝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玉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壢分局受理各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朝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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