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5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3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整,及其中新
台幣貳拾貳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
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再
加新台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
按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45,145元
,及截算至95年2月3日止之利息暨手續費,總計257,499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受帳務明細、計算式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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