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四○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上訴人乙○○所分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普通債務,應減為五十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參與分配。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三號民事判決,主文為:「被告 黃清江黃行德陳忠 再、 陳劉粉陳志通廖月廖萬吉洪朝祥林宗平蔡富明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元及自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黃清江、 黃國清陳忠再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六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之利息」,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查兩件分配表關於利息之計算係依利率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同月二十九日失效。自該日後已無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可資依據,上訴人主張前揭執行名義不應在利率管理條例廢止後就利息部分仍予強制執行,即在被上訴人另行依現行法起訴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不得再依已廢止法律強制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分配表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實行分配,上訴人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起訴期限,應予駁回。且本件上訴人應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不可以被上訴人即債權人為被告,故本件異議之訴不適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四○五三號民事執行卷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三號民事判決,主文為:「被告黃清江、黃行德、陳忠再、陳劉粉、陳志通、廖月、廖萬吉、洪朝祥、林宗平、蔡富明、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元及自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黃清江、黃國清、陳忠再、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六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之利息」,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該兩件分配表關於利息之計算係依利率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同月二十九日失效。自該日後已無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可資依據,執行法院就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利息部分,於被上訴人另行依現行法起訴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前,不得再依已廢止法律強制執行,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四○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乙○○所分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普通債務,應減為五十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參與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分配表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實行分配,上訴人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起訴期限,應予駁回。且本件上訴人應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不可以被上訴人即債權人為被告,故本件異議之訴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若因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並非正當,而經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証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又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七十一年度執速字第四○五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即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該分配表上所載利息部分,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為反對陳述,致上訴人之異議未終結,執行法院於同年月三日發通知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收受該通知,此有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處通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被上訴人民事聲明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處通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訴人補正異議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四○五三號執行卷㈤第九一頁、第一○一、一○二頁、第一○九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至第一一八頁)附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上訴人於受通知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期云云,自有未合。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三號民事確
定判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執行處以七十一年度執字第四0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財產,執行所得金額為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乃分配於參與分配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台灣銀行,並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製作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一民執速字第四0五三號通知暨分配表,嗣因台灣銀行參與分配不合法,復未能於限期內補正,該法院執行處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製作七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四0五三號通知暨分配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各為六萬、三十萬之債權,其向執行處陳明利息之利率,以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即每月每百元利息一元(年息百分之十二),自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均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而受分配,上訴人以利率管理條例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同年月二十九日失效,執行處計算上開債權利息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仍以條例所定之中央銀行放款日拆(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三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四0五三號卷㈠第四0頁)、上揭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通知暨分配表(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通知暨分配表(同上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被上訴人聲明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執速字第四0五三號執行卷㈤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四頁)、起訴狀(同上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
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利息債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布廢止、同年月二十九日失效,此後之計算,因無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執行法院以該日拆計算利息於法不合等語。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其中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同、免除、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延緩執行、展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留置權等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利息債權所為計算基礎之利率管理條例及其所定之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均告廢止、失效,即為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請求權之部失其存在事由,姑不論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之訴,即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形式要件。
㈢按利率管理條例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失效。在該條例失效前,依該條例規定適用之利率,於失效後,法院在裁判上,可依左列原則處理:⑴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經約定利率者,在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因適用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故債權人請求給付利息,係以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為計算之標準。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當事人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如未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則在該條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人如請求依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給付,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亦不違背,法院自得依債權人之聲明,判命債務人給付。⑵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在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應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付息。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利率管理條例既已失效,即不能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債權人如仍請求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付利息,法院宜行使闡明權,令債權人改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照週年百分之五而為請求。債權人如拒絕變更其聲明,則自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人請求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給付之訴,即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原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四0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告黃清江、黃行德、陳忠再、陳劉粉、陳志通、廖月、廖萬吉、洪朝祥、林宗平、蔡富明、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元及自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三項:「被告黃清江、黃國清、陳忠再、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六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之利息。」兩部分,其中命該案之被告等給付之利息部分依據該判決理由第二項第㈢款記載:「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約定利率一分八厘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查其約定利率超過訂約時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其超過部分依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後段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本件利息應予核減為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本件訴訟當事人兩造就上開利息部分債權,原約定為年利率一厘八分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乙份在卷佐證,自堪信為真實。利率管理條例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失效後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請求依原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週年百分之十二計算,既未逾週年百分之二十,亦未逾上開約定利率,執行法院據以計算利息列入分配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利率管理條例廢止後,不得請求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四0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分配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因利率管理條例廢止失效後已其失其計算依據,其超過五十萬零一百六十五元部分,應自分配表剔除,殊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並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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