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73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27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 陸佰 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陸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點71計算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
金額新台幣(下同)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
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
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
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被告迄95年06月底尚積欠原告99,
643元(含代償金額99528元、違約金115元),雖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不還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違約金
,計99,643元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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