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葉姵緗
被 告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6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6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
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參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意旨)。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
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
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參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
58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雖稱:被告設立雙聯網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雙聯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取
資金,原告為被害人,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191,540元
被告迄未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訴外人鐘
明忠前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向本件原告佯
稱伊曾擔任電視台投顧老師,可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獲取高額
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 鐘明忠 約定由原告出資交由鐘
明忠操作投資,期間1年,按月分紅,1年期滿後保本取回本
金。惟鐘明忠嗣僅交付原告部分款項充為利得後,即向原告
推稱投資失敗,而未再行交付紅利及返還投資款項予原告,
經原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鐘明
忠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詐欺有罪確定
,原告已對鐘明忠聲請核發300萬元之支付命令確定,並對
鐘明忠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判
決鐘明忠應給付原告179,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
實,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受鐘明忠詐欺,
而將款項交由鐘明忠操作投資,鐘明忠再將部分款項挪作投
資本件被告成立之雙聯網公司甚明。就此而言,尚難謂原告
係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此由
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重
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並未將原告列為被害人,益可得
證。原告既非被告上揭犯罪行為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503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
,惟未予駁回,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程式既非合法,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
,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
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