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和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行騙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前之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臺西郵局,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素未謀面亦無堅強信賴關係之網友「 黃湘蓁 」。「黃湘蓁」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2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撥打電話給 黃品婷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為解除定期扣款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使黃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261元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黃品婷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李文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婷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
㈣證人黃品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35頁、第37頁)。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414
26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黃品婷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
訴人黃品婷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
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案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傷害、竊盜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暨考量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