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莉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因缺錢花用,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劉嘉偉 」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其所屬博弈公司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金。甲○○遂於110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先依前開詐欺成員之指示更改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椬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嗣於110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聖淳門市(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為楊*緯),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其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成員與其他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佯裝為「Dr.情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先前在該網站購物,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轉帳71,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乙○○遭詐騙之金額提領一空(已在國外提款,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待日後警示帳戶解除,再自帳戶扣款),後乙○○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76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至24頁、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頁)、被告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5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31頁、第39頁、第41頁)、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33頁)、交貨便服務單(偵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偵卷第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269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23至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儲字第1100223254號函暨所附存款、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等資料(本院金訴卷第33至47頁)各1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61頁、第89至137頁、第139至154頁)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予他人,必也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才會提供使用。帳號、密碼、提款卡,如落入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理得知。近年利用人頭帳戶行詐之事件頻繁,且經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一般人通常知識及經驗,均得預見向陌生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目的在於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避免詐欺行為人用自己的金融帳戶而被查覺。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八方雲集擔任兼職人員(本院金訴卷第106至107頁),可見其案發時已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其所述係因遇到一些問題,且快過年需要錢,我當初也有覺得怪怪的,才會被錢沖昏了頭,交付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5頁),且由被告與對方對話中可見其曾詢問「你們是合法的吧」、「我可以相信你們嗎」、「我被騙太多次了,有一點怕,但我想再信一次」等語,有上開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翻拍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139頁、第146頁),是被告於斯時應可知悉「劉嘉偉」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涉有非法情事,足見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對方要求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復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依他人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密碼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陌生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87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八方雲集兼職人員,月薪約14,0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就學中,與婆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06至107頁),暨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為1人、金額為71,98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交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5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或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