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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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鳳德明知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某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台17線公路與防汛道路口(即雲林縣○○鄉○○村○00○○路○○○路○○號035959號處)時,本應注意防汛道路係專供渠道救災、搶險及維護管理之用,非屬一般道路供民眾通行使用,且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充分注意有無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吳中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劉鳳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車門,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水腫、中線偏移、腦幹衰竭、雙側肺挫傷合併呼吸衰竭、顱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於翌(16)日2時4分許不治死亡。
詎劉鳳德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因懷疑自己已遭另案通緝不敢停留,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將吳中隆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短暫停頓片刻後旋又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路旁民眾 許定楠 見聞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中隆之父 吳世賢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中隆之父吳世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即在場人許定楠、證人即被告之姐 劉玉嬌 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共30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閱車行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轄內周遭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轄內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勘察照片對比圖1份及勘察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摘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9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01001414號函各1份暨其所附之相驗照片27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0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897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存卷可參。
㈡按防汛道路係專供渠道救災、搶險及維護管理之用,非屬一
般道路供民眾通行使用,且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充分注意有無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供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632號相驗卷第24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駕車時疏於遵守上開規定,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駕照吊銷而無汽車駕駛執照駕車,有被告自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3號卷第3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632號相驗卷第2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3號卷第263頁),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吊銷,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相當無照
駕駛,除因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發生本案車禍,更於肇事後逕自逃逸,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此部分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之父用盡心力培育之子所付出之心血全付諸東流,其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被告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猶見悔意,惟被告稱其並無資力得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而被告之親人亦無人出面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再兼衡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之工作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3、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1、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與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略以: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該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該號解釋雖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竊盜、強盜罪,均與本次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之侵害法益、罪質不同,且被告本次所犯之肇事逃逸,二者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顯屬有別,尚不能逕謂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47條第1項(但不加重其刑)、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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