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旭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旭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漠視法令規範,僅因貪圖一己之便,即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法益,並不慎肇事致他人受有車損,並造成自身受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六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雖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中表示知悉酒後駕車對行車有所影響,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車輛維修費用(見警卷第四頁、第十八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