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0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524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春志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園路862巷之無號誌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直行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駛,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林寶秀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自西向東橫越公園路,被告因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輪輾壓林寶秀右腳,林寶秀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寶秀告訴被告陳春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寶秀於105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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